重庆晚报讯 公司在不知晓女员工怀孕予以解除是否属于违除?日前,渝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除,判决重庆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0334元。2013年3月25日,王某进入公司上班,主要工作职责为打印保单。6月15日,王某所在的营业部和重庆某项目整体并入营业总部。王某仍然担任营业总部保单打印工作。2015年7月7日,公司通知王某调至营业总部从事销售工作。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对其作出的上述工作调动。7月15日,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》,随后,公司工会同意了上述意见。2015年7月31日,公司向王某发出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。8月6日,王某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,诊断出已怀孕一个月。王某认为,自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,公司属于违除双方劳动合同,应支付赔偿金。于是起诉到渝中区法院,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。法院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”本案中,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,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。《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的解除劳动合同。本案中,公司2015年7月31日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,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,王某此时已怀孕,所以,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的,属于违除劳动合同。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晓王某怀孕的事实,所以不属于违除的意见。因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,并未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,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。公司系违除,应当向王某支付赔偿金。据此,法院遂作出判决,王某应获赔3万余元的赔偿。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重庆晚报讯 公司在不知晓女员工怀孕予以解除是否属于违除?日前,渝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除,判决重庆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0334元。2013年3月25日,王某进入公司上班,主要工作职责为打印保单。6月15日,王某所在的营业部和重庆某项目整体并入营业总部。王某仍然担任营业总部保单打印工作。2015年7月7日,公司通知王某调至营业总部从事销售工作。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对其作出的上述工作调动。7月15日,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》,随后,公司工会同意了上述意见。2015年7月31日,公司向王某发出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。8月6日,王某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,诊断出已怀孕一个月。王某认为,自己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,公司属于违除双方劳动合同,应支付赔偿金。于是起诉到渝中区法院,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。法院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”本案中,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,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。《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的解除劳动合同。本案中,公司2015年7月31日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,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,王某此时已怀孕,所以,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的,属于违除劳动合同。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晓王某怀孕的事实,所以不属于违除的意见。因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,并未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,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。公司系违除,应当向王某支付赔偿金。据此,法院遂作出判决,王某应获赔3万余元的赔偿。重庆晚报记者 唐中明 推荐: |